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司調字第438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宗閔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王顏秀英 、王宗閔等人就被繼承人 王政雄 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12項遺產之分割協議無效;相對人王顏秀英應將其中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形成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聲請人自陳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日期為98年3月23日,然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依上開撤銷權已消滅狀況,及本件係金融機構消費與相對人因借貸所衍生之請求,已難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為調解,本件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