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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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告 李光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怡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衡新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80、8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登記於配偶 李詹月美 名下)、原告親屬 李光川 、 李武夫 、 李陳翠屏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民國95年間,被告擬整合附近土地興建14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推由 曹天民 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原告、李光川、李武夫、李陳翠屏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僅收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以少收100萬元換取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2紙承諾書,其中1紙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40坪為限,且以每坪房屋30萬元為買賣價格,建照執照完畢後再選樓層以6層樓以上」(下稱40坪承諾書),另紙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原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20坪為限,且以本公司與銷售公司訂定底價8折為買賣價格」(下稱20坪承諾書),嗣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於96年10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96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日前辦理選屋購屋手續,原告依約於96年10月30日前往辦理,選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面積36.67坪)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1樓之1房屋(下稱11樓之1房屋,面積17.13坪),竟為被告所拒,並稱原告僅能選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面積36.67坪)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面積17.13坪),且須同時購買6個車位,每個車位150萬元,否則免談云云,惟系爭承諾書既記載原告可購買系爭大樓內任一房屋,且原告已選定11樓及11樓之1房屋為標的,被告即無拒絕履約之權,惟被告不但拒絕履約,更於99年間將11樓及11樓之1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又依鑑定結果,原告就11樓房屋所失利益為6,490,590元,就11樓之1房屋所失利益為1,511,144元,共計8,011,73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文義,全然無法得出原告有片面選擇決定選購哪一戶之權利,被告即應配合出售哪一戶之義務,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當時表示購買樓層為11樓,為被告所拒,而被告建議出售7樓,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是以當時雙方購屋契約並未成立,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問題。退萬步言,本件屬於2建案大樓內多戶房屋,屆時需各由其中選定1戶特定作為買賣標的,核其性質係屬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又民法第20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已發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行使選屋程序,即已完成催告程序,並且已選定7樓及7樓之1樓層予原告,即屬符合選擇權行使之要件,依法已完成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及給付之提出,卻為原告所拒絕。另被告鄭重否認有強迫原告購買6個停車位,只是建議可以一併購買停車位,如此可以享有較大優惠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40坪承諾書、20坪承諾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25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洽談購屋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大樓之房屋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40坪承諾書記載:「茲針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0、80-2地號之土地買賣事宜,除依買賣雙方之賣賣契約書約定外,另本公司(即被告)承諾地主李光夫先生(即原告)以下事宜:一、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40坪為限,且以每坪房屋30萬元為買賣價格,建照執照完畢後再選樓層以6層樓以上。…」(見卷第18頁),20坪承諾書記載:「茲針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0、80-2地號之土地買賣事宜,除依買賣雙方之賣賣契約書約定外,另本公司承諾地主李光夫先生以下事宜:一、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原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20坪為限,且以本公司與銷售公司訂定底價8折為買賣價格。…」(見卷第19頁),由上可知,於被告出具承諾書時,兩造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房屋、價金之計算(每坪30萬元、被告與銷售公司訂定之底價8折)等事項均已有合意,至於買賣標的房屋當時雖未特定,但已限於一定範圍(系爭大樓內之房屋、40坪為限6層樓以上、20坪為限等),且可藉由選擇權之行使而得特定(選擇權之歸屬及行使結果詳後述),自堪認兩造就此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選購那一戶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認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殊非可採。
㈡本件買賣標的房屋為何?⒈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
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於選擇之債,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並非不得以特約另為約定。
⒉依40坪承諾書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地主李光
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40坪為限,且以每坪房屋30萬元為買賣價格,建照執照完畢後再選樓層以6層樓以上。…」(見卷第18頁),可知被告同意原告得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選擇40坪為限、6層樓以上之房屋,足認兩造就此已為原告享有選擇權之特約,而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10月25日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2563號存證信函後,即至被告公司表明購買11樓房屋,復於9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指定11樓房屋之意思(見卷第32頁),是原告已行使其選擇權,並選定11樓房屋作為買賣標的。
⒊至20坪承諾書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原地主李
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20坪為限,且以本公司與銷售公司訂定底價8折為買賣價格。…」(見卷第19頁),其中並未就選擇權之歸屬另有所約定,依民法第208條前項規定,由債務人即被告享有選擇權,而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10月25日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2563號存證信函後,至被告公司表明購買11樓之1房屋,但被告表示僅能購買7樓之1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亦已行使其選擇權,並選定7樓之1房屋作為買賣標的。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11樓及7樓之1房屋。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若
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樓房屋業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李明鷺 所有,現則為 鄒至文 、 鄒至武 所共有,7樓之1房屋亦於99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陳秀珍 所有至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117至123頁),是被告現如要履行買賣契約,將11樓及7樓之1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當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憑。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40坪承諾書所載以每坪房屋30萬元購買36.67坪之11樓房屋,須給付價金11,001,000元(30萬×36.67=11,001,000),另被告與銷售公司就7樓之1房屋所訂底價為每坪432,000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卷第130頁),則原告依20坪承諾書所載以被告與銷售公司所訂底價8折即每坪345,600元(432,000×0.8=345,600)購買17.13坪之7樓之1房屋,須給付價金5,920,128元(345,600×17.13=5,920,128),但嗣後房屋價格上漲,迄至原告於99年4月23日起訴時,11樓房屋每坪市價達477,000元,7樓之1房屋每坪市價達45萬元,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可考(見該報告書第2頁),是11樓房屋於原告99年4月23日起訴時之市價為17,491,590元(477,000×
36.67=17,491,590),7樓之1房屋於原告99年4月23日起訴時之市價為7,708,500元(45萬×17.13=7,708,500),可認因被告前揭給付不能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8,278,962元之利益(17,491,590+7,708,500-11,001,000-5,920,128=8,278,96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11,734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