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李志青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