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國西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網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聯絡工具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皮包、樂器之不實訊息,使 王俐婷 、 劉怡伶 、 吳俊佑 及 陳思吟 信以為真,王俐婷於同月16日17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入 孫偉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怡伶、吳俊佑、陳思吟等三人,則分別於同月19日11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各自匯款26,000元、12,000元及6,100元入 李嘉宸 (原名李啟馳,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國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前住在中和租屋處時,因房東趕我走,我不想走,後來發生失竊案,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被偷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俐婷、劉怡伶、吳俊佑及陳思吟,分別於上開時、
地,遭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以上開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被害人王俐婷於99年10月16日17時17分,將14,000元匯入孫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劉怡伶、吳俊佑及陳思吟則分別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分別將26,000元、12,000元及6,100元匯入李嘉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俐婷、劉怡伶、吳俊佑及陳思吟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669號卷第4-5頁、偵字第714號卷第7-9頁、偵字第5326號卷第29-30頁、第20-21頁),且有被害人王俐婷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669號卷第21頁)、被害人劉怡伶提出之存摺影本(參偵字第714號卷第10頁)、被害人吳俊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偵字第5326號卷第31頁)、被害人陳思吟提出之存摺影本(參偵字第5326號卷第22頁)、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1月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90號函暨所附孫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669號卷第9-11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2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3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5326號卷第12-18頁)、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參偵字第714號卷第13-17頁、偵字第2669號卷第15-20頁、偵字第5326號卷第32-33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參偵字第714號卷第69頁、偵字第5326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參。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8年9月6日向威寶
電信公司申用等情,亦有該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偵緝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被告雖否認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執上詞置辯,但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中「呂國西」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寫筆跡、簽名,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8日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309600號函檢附至院之被告於98年8月13日、99年1月8日、99年11月5日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呂國西」之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1-84、95-96頁)。復且,依威寶公司所提供之前揭服務申請書所示,當時申請該門號之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甫於98年8月13日申請補發而來,另申請人當時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7年22月16日起即申請使用,於99年2月5日始行停用,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考(參本院卷第86頁)。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用無疑,被告否認申用該支門號,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電話門號SIM卡既係被告所申用,理當由被告使用,但卻在上揭時間,遭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王俐婷等人,而被告復堅稱與被害人王俐婷等人不相識,亦未曾以該電話與其等聯繫,參之被告復未曾表示遺失此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依此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㈢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曾自己申用過其他行動電話使用,自當對此知之甚詳。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向其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可能將該SIM卡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申用之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致使被害人4人被詐欺而匯款,為實質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有4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計5萬餘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