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臺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臺建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臺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9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備用,於行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典華飯店」路邊之73號附近,見 黃政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28-Y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認有可乘之機,即持其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右後車窗,打開車門入內,竊取黃政傑所有之LV側背包1個(內有萬寶龍皮夾1只、DUNHILL鑰匙圈1個、玉山銀行存摺2本、土地銀行2本、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富士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印章2個、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約值10萬元)。得手後,搭乘捷運往南港方向逃逸。
㈡於100年7月25日20時許,復攜其所有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備
用,行至臺北市○○區○○○路上之路邊12號附近,見 林淑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認有可乘之機,即持其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右後車窗,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廖志華 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起訴書誤載為林淑伶所有)NIKE包1個(內有黑色ARMAMI皮夾1只、信用卡5張、存摺7本、廖志華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1萬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約值2、3萬元)。
得手後,旋經警發現,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HTC耳機2副、現金28,153元等物。
二、案經林淑伶、黃政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臺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伶、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參偵卷第8-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搜索並扣得被告甫在告訴人林淑伶車內竊得之前揭廖志華所有之包包,及其持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此復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NIKE包包內物品,現金部分誤載為1萬7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被害人廖志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2-26、32-3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淑伶、黃政傑二人車內財物之目的,而以扣案工具,破壞車窗以後,再進入車內行竊,被告毀損告訴人林淑伶及黃政傑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行為,與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犯之,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各觸犯毀損、加重竊盜等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各次竊盜行為中,分別毀損告訴人之車窗,所涉毀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之作案方式,係於夜間伺機行尋找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敲破車窗後偷取車內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竊自告訴人黃政傑之財物迄今未歸還或賠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竊自告訴人林淑伶車上之被害人廖志華所有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廖志華領回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8,153元,被告供稱部分是自己向朋友借來,部分是父親給予,部分是竊自告訴人黃政傑之物等語。本院無從判斷各部分所佔金額,且查該扣案現金,就被告借來或父親給予的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其竊自告訴人黃政傑之現金及HTC耳機2副部分,雖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應處主刑及從刑│├─┼───────┼───────────────────┤│1.│100年7月19日│李臺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2.│100年7月25日│李臺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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