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洪明成 被告 歐米珠 即 歐聰榮 之.
歐珮如 即歐聰榮之. 歐建裕 即歐聰榮之. 歐正茂 即歐聰榮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因繼承歐聰榮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歐聰榮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歐聰榮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歐米珠、歐建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繼承人歐聰榮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台新商銀訂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歐聰榮向台新商銀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其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歐聰榮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商銀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2詎歐聰榮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0
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一百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自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台新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對歐聰榮之債權讓
與該公司,並刊登報紙通知歐聰榮等債務人。而歐聰榮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歐建裕、歐正茂、歐米珠、歐珮如依序為歐聰榮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為歐聰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對歐聰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受讓之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歐珮如、歐正茂既知悉歐聰榮死亡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歐聰榮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宜院 瑞民 乙字第0九九0000四九九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歐米珠、歐建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歐珮如、歐正茂部分則以: 歐聰榮斯 時甫出獄,不知何以能貸得如此款項,渠等確未拋棄繼承,然並未與被繼承人歐聰榮同住,亦未繼承歐聰榮之遺產,現已逾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間,希能就所繼承之財產負擔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宜院瑞民 乙字第0九九0000四九九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歐珮如、歐正茂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歐米珠、歐建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施行,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所指「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即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又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節名為「限定之繼承」,其中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所指「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歐聰榮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均為歐聰榮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九0000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歐聰榮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時開始繼承,而斯時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前,故被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殆無疑義。另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時,距歐聰榮死亡尚未逾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被告復均未拋棄繼承,前已述及,亦未見被告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修正施行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既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歐聰榮之債務,僅以因歐聰榮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受讓自台新商銀之與歐聰榮間現金卡借貸契約、貸款返還債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自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歐聰榮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