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 詹文義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記載、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佳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