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分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間,多次對告訴人 林世銘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告訴人曾給予二次和解之機會,然被告態度惡劣,迄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尋求和解之舉,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原審就被告四次犯行,各判處罰金三千元,應執行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五千元,量刑尚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以告訴人曾給予二次和解之機會,然被告態度惡劣,迄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尋求和解之舉,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惟查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其犯罪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之生活情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上開之刑。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繫於告訴人之所開立之條件,而衡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妻之細故而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強要被告表示歉意,或尋求和解之舉,無異強人所難,核非事理之平,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尚非態度惡劣、不知悛悔之人,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千元。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鄭昱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然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然與林世銘素有糾紛,陳泰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上旬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上揭74巷之隔壁巷、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萬芳醫院前及臺北市○○區○○路4段2號之再興中學前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數地點,對林世銘以出示中指或辱以「瘋子、肖ㄟ(台語)」等方式,侮辱林世銘,足以貶損林世銘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林世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陳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拍照片13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之時間係分別於99年
5月、6月、7月及8月,且地點亦不相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尚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