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曾善德
曾陳文子
曾慶煌
曾秋月
曾詩懿 即 曾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善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23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
字第530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曾善德之被繼承人 曾金龍
於民國79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迄今尚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告曾善德已陷於無資力,故系爭不動產如不分割,顯有礙
原告對被告曾善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曾善德既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
告曾善德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終止與被告曾陳文子、曾慶煌、
曾秋月、曾詩懿即曾秋霞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善德積欠原告159,023元及利息之債
務未清償,現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曾金龍於79年8月2
日死亡,其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等人共同繼
承,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5
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等人迄未協議(被告未
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
曾金龍除原告主張之遺產外,查無其他遺產,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曾金龍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該局102年6月
20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遺產稅申
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善德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被告曾善德向曾陳文子、曾慶煌、曾秋月、曾詩
懿即曾秋霞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有據。
(四)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曾善德、曾陳文
子、曾慶煌、曾秋月、曾詩懿即曾秋霞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因被告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
於被告等人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
告曾善德、曾陳文子、曾慶煌、曾秋月、曾詩懿即曾秋霞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曾金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並按被告每
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被告曾善德、曾陳文子、
曾慶煌、曾秋月、曾詩懿即曾秋霞各負擔5分之1,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金龍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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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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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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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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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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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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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善德│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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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陳文子│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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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慶煌│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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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秋月│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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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詩懿即│5分之1│
││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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