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9,000元,約定於94年7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845%計付,並應按月支付本息,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6月6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631,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甲○○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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