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周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原告訂有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
採年金法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
碼年息10.37%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利息固定按年息15%
計算,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迄103年3月27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自102年9月22日起,即未
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