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峰
賴意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峰、賴意明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志峰、賴意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益豐西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物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志峰、賴意明於警詢時均辯稱:伊等係從事寄放
夾娃娃機之商人,所以隨身攜帶該工具為修理機台用,伊等
係在上揭地點散步,因要尿尿才將隨身攜帶之工具丟置於旁
之草堆云云。
㈡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工具中除開啟或破壞門、窗、鎖設
備之螺絲起子、破壞鉗、工具鑽頭外,另有無線對講機(含
耳機)、望遠鏡、防蚊液、黑色口罩、手套、袖套等物品,
前者固可供修理娃娃機機台所用,惟後者之物品,顯與修理
娃娃機機台無涉。此外,被移送人何志峰於警詢時另稱其於
103年5月22日0時,從其住處駕駛自小客車AHK-7720號出發
去載被移送人賴意明,接著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益
豐西街口散步等語。倘被移送人以出門散步為由,何以需要
攜帶該批為警查扣之物品,又該物器若為修理娃娃機機台必
用之工具,何以遇警時即丟置草內。是被移送人上所辯,顯
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書、現場紀錄表、
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物品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品,分別為被移送人賴意明、何
志峰所有,且違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均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
附表一:被移送人賴意明所有之扣案物品:
紅灰色隨身背包1個、藍色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組、黑色手電
筒1支、防蚊夜1瓶、紅色破壞鉗1支、T字板手1支、十字螺絲起
子1支、板手1支、藍色隨身工具組1支、望遠鏡1組、黑色手套1
雙。
附表二:被移送人何志峰所有之扣案物品:
黑色隨身腰包1個、藍色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組、黑色手電筒
1支、紅色隨身工具組1支、工具鑽頭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
字螺絲起子1支、藍色破壞鉗1支、黑色束帶1包、黑色口罩1個、
黑色手套1雙、黑色袖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