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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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陳怡穎
被 告 楊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01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期至99年1月23日止,每
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
息4.56%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款,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1日止即未按
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固定為百分之12.96。又慶豐商業
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98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
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01元,及自9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
貸款契約、公告、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
之違約金係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592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
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且係輾轉受讓銀行之不良債權,取得
債權之對價不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78,201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