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ALW-6579號自用小客車
」記載,應更正為「AHH-1116號自用小客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