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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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搬風骰子叁顆、骰子陸顆、牌尺壹拾貳支及
犯罪所得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
所載:「排尺4支」,應更正為:「排尺12支」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振隆為牟小利,而提供場所攬人聚賭,容有不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3副、搬風骰子3
顆、骰子6顆、牌尺1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950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而為被告自承之多次抽頭獲利共3萬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66頁)部分,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賭資1萬1,290元分別為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
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
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
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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