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 皓弘 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8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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