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曾培貴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22日6時30分,原告所駕駛
000-L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道0號燈座
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
傷害。兩造於106年7月11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為
六期,其中2萬元應於同年7月匯入原告帳戶,其餘5萬元則
於每月30號分別匯入。詎被告嗣後僅於同年8月份匯予原告1
萬元,其餘6萬元均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卷一第17-19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