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吟
黃國恩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買賣國內及國
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與原告簽
訂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以
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再於
105年7月28日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以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
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書。詎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信用交易
融券賣出「美琪瑪」3,000股,卻未於106年10月6日完成交
割,原告依約申報違約,上開交易互抵後被告應給付差價新
臺幣(下同)31,083元,並應給付成交金額793,500元之2%
作為違約金計15,870元。又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現股當沖賣
出美琪瑪4,000股,但當日未完成反向買進,經原告於次一
營業日反向買回,被告應負擔強制買回價格差額27,016元、
借券費用26,100元、借券手續費2,610元,並應給付成交金
額510,000元之2%作為違約金計10,200元,以上合計112,879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國內
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有
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及106年10月5日交割憑單、106年10月5日強制
買回交割憑單、現股當沖券差強制回補明細及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