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周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
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
2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5,985元及其中
本金184,9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