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
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5,524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告另於93年8月1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30萬元,詎被告至102年
1月25日止,合計積欠83,760元未清償等語,爰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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