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丙
       謝源鳳
       鄧有雲
以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呂錦堂
相 對 人  邱政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
市○○段○○○○號土地,面積1693.35平方公尺。聲請人欲
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將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相對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
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相對
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邱政吉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
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郵務
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
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
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
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邱政吉為公示
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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