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清貴
被 告 陳慧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即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103年度課稅現值),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林清貴於起訴所附證物即建物所有權狀及103年度房
屋稅單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王大千 」、納稅義
務人為「 許薛德 」,則原告應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法條)。
㈡補正本件之事實及理由。
㈢按上開事項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應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