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清貴
被   告  陳慧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即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103年度課稅現值),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林清貴於起訴所附證物即建物所有權狀及103年度房
  屋稅單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王大千 」、納稅義
  務人為「 許薛德 」,則原告應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法條)。
 ㈡補正本件之事實及理由。
 ㈢按上開事項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應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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