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家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孫家鴻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將該址1樓用
以經營00機車行,將該址2樓以上作為居住使用,竟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前揭機車行與該機車行電話00
-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撥打電話或以傳真
方式下注簽賭,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
539」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於01至49號中所開出6組之中獎號碼、「臺灣今彩539」
於01至39號中所開出5組之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賭客簽賭
「二星」(即任意簽選2組號碼)每注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80元,簽賭「三星」(即任意簽選3組號碼)或「四星」
(即任意簽選4組號碼)每注應繳納70元,若所簽選之號碼
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
即為中獎,「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
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每注
可贏得750,000元;「臺灣今彩539」簽中「二星」每注可
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簽中「
四星」每注可贏得750,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
則悉歸孫家鴻所有。嗣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於上址1樓機車行
及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孫家鴻所有
供經營前述「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所使用
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
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
所經營之前揭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提供該機車
行與該機車行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撥打電話或
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以圖獲取賭客未簽中時之下注金,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同
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上述舉動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以機車行為業,並非無正當賺錢
管道,竟經營賭博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經營賭博站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
衡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除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罪外,並表示很後悔,內心
慚愧,不應該犯法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信被告係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
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均難認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檢察
官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惟
如附表所示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
├──┼────────────┼────────┤
│1│傳真機壹臺│上址1樓機車行│
├──┼────────────┼────────┤
│2│計算機壹臺│上址2樓房間│
├──┼────────────┼────────┤
│3│二聯複寫簽單叁本│上址2樓房間│
├──┼────────────┼────────┤
│4│六合彩擋牌規則表壹張│上址2樓房間│
├──┼────────────┼────────┤
│5│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上址2樓房間│
├──┼────────────┼────────┤
│6│紅包袋壹包│上址2樓房間│
├──┼────────────┼────────┤
│7│記帳本壹本│上址2樓房間│
├──┼────────────┼────────┤
│8│簽單伍張│上址2樓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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