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龍夫
聲 請 人  羅秀茹
相 對 人  徐煥祥 (歿)
相 對 人  徐万祥 (歿)
相 對 人  徐華梅 (歿)
相 對 人  徐田璋 (歿)
相 對 人  徐正璋
相 對 人  陳怡圜
相 對 人  鍾其剛
相 對 人  葉連東
相 對 人  徐文輝
相 對 人  徐鳳卿
相 對 人 徐 邱瑞華
相 對 人  徐鳳治
相 對 人  徐小琦
相 對 人  徐莉芬
相 對 人  徐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鳳卿、徐文輝、徐鳳治、徐小琦及徐莉芬
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鳳卿、徐文輝、徐鳳治、
徐小琦及徐莉芬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部分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聲請人欲將該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徐煥祥、
徐万祥、徐華梅、徐田璋已過世,其餘相對人實際上已不知
去向,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
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徐正璋、陳怡圜、 鐘其剛 、葉
連東、 徐邱瑞華 、及徐玉鳳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6件為憑,聲請人主
張係實際上已不知去向,惟依聲請人所附之信封,係記載退
回之原因為招領逾期,非聲請人所主張之「不知去向」,且
該信封雖各有數次時間之招領,但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
對相對人徐正璋、陳怡圜、鐘其剛、葉連東、徐邱瑞華、及
徐玉鳳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法遽以1次
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應再行投遞而
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之注意,而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正璋、陳怡
圜、鐘其剛、葉連東、徐邱瑞華、及徐玉鳳為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鳳卿、徐文輝、徐鳳治、徐小
琦及徐莉芬聲請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目前仍均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徐文輝寄發之存證信函,業經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退回;
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徐鳳卿、徐鳳治、徐小琦及徐莉芬寄發
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因2次招領逾期而退回,前開情事
,有信封4紙在卷足憑,已足認相對人徐鳳卿、徐文輝、徐
鳳治、徐小琦及徐莉芬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
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
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
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
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
相對人徐煥祥、徐万祥、徐華梅及徐田璋為公示送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徐煥祥、徐万祥、徐華梅及徐田璋之戶籍資料
結果,發現上開相對人等4人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徐煥祥、徐万祥、徐華梅及徐
田璋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