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呂金益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下
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先後
於87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78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400張、50張,詎被告嗣未清償分文,而被告融資買進之「
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
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
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券公
司未能處分上述股票,被告依約仍應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
之融資款,對復華證券公司負清償之責。又復華證券公司已
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
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述兩筆融資債務,各先給
付部分融資本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共計30萬元
,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87年3月12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
立信用帳號,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書寫,也非被告
之印文。被告亦未曾於87年8月14日、同年8月21,向復華證
券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50張,被告也從
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有關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
帳明細。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普通戶之開戶資
料,故無法查核。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知相關股票交易資料
,皆是87年間買進或賣出「宏福建設」股票之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呂金益」之簽名及印文亦係偽造,該
帳戶及系爭信用帳戶顯然是特定人士為操作購買「宏福建設
」股票,盜用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冒用被告之名義開戶使用
,被告從無經手,也不知情,被告應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2日與復華證券公司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並於87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股票400張、50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於87年3月12日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股款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呂金益
」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89頁),與被告
向士林區農會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在印鑑卡上之真
正簽名、印文,及被告在委任狀上之簽名、被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第39頁、第109頁),筆勢、運轉
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及股款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上「呂金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原告復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被告名義
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情形,原
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於87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向復
華證券公司為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50張之意
思表示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與
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系爭「宏福建設」
股票400張、50張,並非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之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系爭「宏福建設」股票400張、50張亦非被告向復華證券
公司融資買進,故復華證券公司自始對被告即無系爭融資債
權622萬元、78萬元存在,原告自亦不能輾轉受讓而對被告
取得系爭融資債權622萬元、78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兩筆融資債權,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各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