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許彩綢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周怡君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4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邱華沐 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之介入,致婚姻關係破裂,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離婚。被告與邱華沐於106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客來卡拉OK」(即原告住家隔壁)唱歌而結識,被告明知邱華沐為有配偶之人,竟毫不避諱,千方百計勾引邱華沐至新北市各地之賓館與之發生性關係不計其數,直至109年2月份,因邱華沐中風住院,原告因業務上需求而經邱華沐同意並告知密碼使用邱華沐手機,無意間自邱華沐手機中查覺被告與邱華沐一絲不掛、相互擁抱之照片數張,經追問下邱華沐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被告遭邱華沐偷拍,被告並未同意邱華沐拍攝未公開之私密活動,且原告取得照片未經邱華沐同意,故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邱華沐認識之初,邱華沐即持配偶欄為空白記載之身分證與被告觀覽,被告確信邱華沐為單身,始答應邱華沐之追求。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與邱華沐曾於97年8月12日離婚,且於104年3月31日再度結婚,嗣於109年7月17日再次離婚等情,有邱華沐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為106年間至109年2月前某日(本院卷第172頁)。然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邱華沐親密照片、出遊照片(本院卷第23頁),均缺乏拍攝日期之相關佐證,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邱華沐間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89至103頁),亦無訊息傳送日期之相關記載。而證人邱華沐現已罹患失智症等疾病,有記憶障礙症狀乙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1頁),此病症導致證人邱華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記憶混淆之情(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證人邱華沐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時間,均在被告知悉原告與邱華沐再婚「之前」,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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