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14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大度山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
百齡生殿靈骨塔位壹拾個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大度山台中市
第一花園公墓百齡生殿六十個靈骨塔位,惟嗣僅辦理五十
個塔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尚有由上至下共十層每層各一
個,共計十個塔位未辦理移轉使用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
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全部
由原告指示辦理,所言非事實。當時被告需錢急用,請求
原告及訴外人 邢吉升 幫忙,以每個八千元之代價,各向被
告購買五十個塔位,其買賣契約書和價款四十萬元之收據
,由三人同意後共同製作。然因被告錢不夠用,再懇求原
告增購十個塔位,共計八萬元,所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購
買五十個塔位,收據上載明購買六十個塔位。又被告稱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退回十個塔位金額與原告,被告應負
舉證之責。又依常理應把原來四十八萬元之收據正本收回
即可,不需再寫何字據,顯然是在說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書時,被告身為彰化縣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而原告是
該協會之總幹事,該靈骨塔位之買賣全部由原告指示辦理
,起先原告向被告購買六十個塔位,後來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協調只願購買五十個,當時被告亦返還
十個塔位之金額與原告,被告曾提及需寫字據,惟當時原
告仍為該協會之總幹事,原告即言明不必如此,當時被告
遂由原告做主而未簽署字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大度山台中市第一花園公
墓百齡生殿十個靈骨塔位,因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每個八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大度山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百齡生殿六十個靈
骨塔位,惟嗣僅辦理五十個塔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尚有
十個塔位未辦理移轉使用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
書、收據、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均影本)各
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需錢急用,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邢吉升
幫忙,以每個八千元之代價,各向被告購買五十個塔位,
其買賣契約書和價款四十萬元之收據,由三人同意後共同
製作。然因被告錢不夠用,再懇求原告增購十個塔位,共
計八萬元,所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購買五十個塔位,收據
上載明購買六十個塔位,被告則辯稱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
契約書時,被告身為彰化縣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而原告
是該協會之總幹事,該靈骨塔位之買賣全部由原告指示辦
理,起先原告向被告購買六十個塔位,後來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協調只願購買五十個,當時被告亦返
還十個塔位之金額與原告,被告曾提及需寫字據,惟當時
原告仍為該協會之總幹事,原告即言明不必如此,當時被
告遂由原告做主而未簽署字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起先其向被告購買五十個塔位,共計
四十萬元,嗣因被告錢不夠用,再懇求原告增購十個塔位
,共計八萬元,所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購買五十個塔位,
收據上卻載明購買六十個塔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
約書及收據影本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本欲購買六十個塔位
一事亦不否認,既兩造對於起先原告向被告購買六十個塔
位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僅移轉五十個塔位之使用權予原
告等情,亦有上開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附
卷足憑,則被告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協調
只願購買五十個,當時被告亦返還十個塔位之金額與原告
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復辯稱被告曾提
及需寫字據,惟當時原告仍為該協會之總幹事,原告即言
明不必如此,當時被告遂由原告做主而未簽署字據等詞,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大度山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百齡生
殿靈骨塔位十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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