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7年4月9日
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09769元及自97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並未提供
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及本金利
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
告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被告歷次向原告借款後,原
告均已按月寄發帳單要求被告繳款,倘被告對原告寄發之帳
單細目有爭議,自應及時向原告提出,要無事後以原告未提
出交易明細資料供其核對而否認帳款之理?況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上開資料,原告已於97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而
被告卻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
,本院自無從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且被告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時復未具體表明系爭債務之爭議所在,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債
務尚有糾葛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76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