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582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藍郁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5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請求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新臺
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民國95年5月22日達成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20期,利率4%,被告每期
應繳金額為新臺幣27,468元,惟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及未依
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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