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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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積欠原告互助
會款,本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二十三萬餘元,嗣經
雙方協議後,兩造同意以二百萬元為和解金額,詎料被告
不願返還上開債務,遂於原告執行被告財產之際,具狀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圖脫免
債務。惟被告之上開訴訟行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之訴顯
無理由,並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為脫免上開債
務所為者,皆係屬於濫訴行為。本件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反擔保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被告若無足以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不存在之正當理由,
就原告查封被告之財產提出反擔保,致生原告之損害者,
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誤認有權利存在,自不能免此項責任。又原告因不諳法律
程序,對於被告之上開訴訟行為,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審
訴訟程序中,皆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致生十九萬元之律
師費用之損害;又上開訴訟行為延宕一年有餘,有礙原告
債權之滿足外,另致生原告精神上莫名之壓力;再者,被
告更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上,泛指原告為恐嚇取財,另於法
庭外叫囂誣指原告是黑道等語,更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
費五萬元、名譽上之損害十萬元、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等
共計二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被告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合先敘明。又委任律師費用損害賠償部份
,請原告舉證賠償之依據,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又時間
之浪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
,訴訟中之攻擊防禦為理所當然,到法院出庭為人民應盡
之義務,原告於名譽、精神上並無受有何損害,況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積欠原告互助會款,本應
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二十三萬餘元,嗣經雙方協議後
,兩造同意以二百萬元為和解金額,詎料被告不願返還上
開債務,遂於原告執行被告財產之際,具狀向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之上開訴訟行
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五○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為被告敗訴確定
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調上開案號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脫免上開債務所為,
係屬於濫訴行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
押反擔保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應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自不
能免此項責任。又原告因不諳法律程序,對於被告之上開
訴訟行為,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中,皆須委任
律師代為處理,致生十九萬元之律師費用之損害;又上開
訴訟行為延宕一年有餘,有礙原告債權之滿足外,另致生
原告精神上莫名之壓力;再者,被告更於公開審理之法庭
上,泛指原告為恐嚇取財,另於法庭外叫囂誣指原告是黑
道等語,更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五萬元、名譽上之損
害十萬元、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等共計二十五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扣押
之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並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
害及時間之浪費、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等非財產
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理由,對其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提出
反擔保,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提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所為,難
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若因不能進行假扣執行
而受有損失,自得就對造所供之擔保求償,然原告對於其
究竟受有何種損失並未言明,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參酌,
其主張自難採認為真。
⑵相當於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
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
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
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
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濫訴,
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訴訟行為,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審
訴訟程序中,皆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致生十九萬元之律
師費用之損害,然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並無確有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揆諸上揭解釋,既原告並無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原告即無支出上開十九萬元律
師費用之必要,是系爭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自無令被
告負擔之理,且縱有上開解釋之情形,亦應認係原審之訴
訟費用,須循法定程序聲請確定,而非得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⑶時間之浪費部分: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訴訟行為延宕一
年有餘而受有五萬元時間浪費之損害,經查,被告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事後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歷時一年有餘,亦難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主張受有五萬元時間浪費
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⑷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更於公開審理之法
 庭上,泛指原告為恐嚇取財,另於法庭外叫囂誣指原告是
黑道等語,更導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十萬元、精神上
之損害十萬元,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泛指原告為恐嚇取
財,另於法庭外叫囂誣指原告是黑道等情,為被告否認,
雖經當時為兩造訴訟代理之 張庭禎 律師及 吳天富 律師到庭
結證,然證人張庭禎律師證稱:應該是結辯那一庭有講,
我們已經先出法庭,有聽到被告叫囂說我們是黑道沒有用
,。。結辯前一庭他們直接在法庭上說我們是黑道,其他
部分是說我們恐嚇他們取得本票之類的說法等語,證人吳
天富律師則稱其印象中不管結辯或是一般準備程序開完庭
之後都很平常,沒有看到有爭吵的情形等言,證人之證述
顯有不同,且證人均為兩造上開民事事件之代理人,難免
偏頗,且證人張庭禎律師所稱結辯前一庭他們直接在法庭
上說我們是黑道,其他部分是說我們恐嚇他們取得本票之
類的說法等情,應係訴訟攻擊防禦之手段,為兩造爭執之
事項,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狀,至上開民事事
件二審結辯後,有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法庭外叫囂誣指原告
是黑道等事實,難據原告提出之證明認定為真,此外原告
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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