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道路與第139縣道路口前,因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施淑芬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宏昇 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十五萬元(工資部分五萬六千四
百十元、零件部分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此項損害肇因
於被告駕駛車輛不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估價單、發票、理
賠計算書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之附加被保險人林宏
昇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發票、保單資料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六幀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辯稱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原
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宏昇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既本件車禍雙方皆為肇事
原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十五萬元,其中
工資部分五萬六千四百十元、零件部分九萬三千五百九十
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
輛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二年十月
,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即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附加被保
險人林宏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林
宏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四萬九千三百二
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