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陳倩玉
被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87公里700公尺處,該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故資料在卷足憑,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考慮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