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告 吳慕漢

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55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原告不認識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是向訴外人 陳國誠 買賣二手衣物,之前提過要退貨,但陳國誠表示請原告處理貨物,其才幫忙處理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給付貨款之糾紛,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被告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系爭執行名義即該判決前所生上開事由再為主張,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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