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告李 昱賢
訴訟代理人 康秋娟
被告 李裕翔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0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5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原告現已年滿20歲,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109年2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二段501號前閃光黃燈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蔡睿詮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華路二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三、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肝臟挫傷、右手第3、4指骨折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8915元、看護費用25萬7500元、交通費用2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2900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駕駛人蔡睿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1萬8915元部分,除爭執應扣除無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無必要之整型外科醫療費用3490元、無必要之床墊費用5290元外,其餘不爭執。不爭執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出院後三個月90日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不需全日看護。對於交通費用不爭執。爭執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二段501號前閃光黃燈岔路口時,適訴外人蔡睿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華路二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且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三、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肝臟挫傷、右手第3、4指骨折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6772函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暨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9至36、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後,該會依據本院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蔡睿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於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疏失之部分,核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而關於原告之使用人即駕駛人蔡睿詮之疏失部分,亦與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一致,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與駕駛人蔡睿詮於警詢時所自述之行向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之使用人蔡睿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用人蔡睿詮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比例自應認定為被告佔三成、原告之使用人蔡睿詮佔七成,方屬合理公允。是以原告主張「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佔七成,蔡睿詮佔三成。」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第三、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肝臟挫傷、右手第3、4指骨折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1萬8915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發票、護腰發票、床墊發票(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至39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就醫、搭救護車、購買護腰、購買床墊等醫療費用共21萬8915元之損失」乙節。就此,被告僅爭執應扣除無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整型外科之醫療費用3490元、床墊費用5290元。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自有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主張權利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無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依被告所受骨折等傷勢及開刀經過來看,其尋求整型外科復健治療處理,衡屬事理之常,其自得要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無必要之整型外科之醫療費用」云云,亦非可採。再依被告所受「第三、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來看,更換適用之床墊,實屬原告傷勢復原所必須,則被告抗辯「應扣除無必要之床墊費用」云云,仍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醫療費用21萬8915元之損失,核均屬有據可採。
2、看護費用25萬7500元部分:
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5、17、55、57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住院期間13日、出院後90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25萬7500元之損失」乙節。就此,被告僅爭執出院後90日只需半日看護即可。經查,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14號函所載「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三個月,係指病人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三個月。」等旨(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反之,原告主張「原告出院後需要全日看護,且事實上原告父母亦是請假全日看護,損失的確實是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即非可採。依此,按照兩造不爭執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告主張有據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4萬500元(即13×2500=3萬2500元,加上90×1200=10萬8000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2萬2400元部分:
原告已提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單據、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35、41頁,本院卷第73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1次、復健17次,導致受有搭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萬240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52萬29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延時考試申請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9至63頁),並主張「車禍發生時,原告為高三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且開刀多次,除影響原告升學考試之期程,也使原告失去當家教打工之機會,原告整日鬱鬱寡歡,身體、心理都受有嚴重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萬2900元應屬合理適當。」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7歲,為高三學生,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無申報所得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6歲,名下無登記之財產,108年申報所得額為33萬8508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原告之使用人及被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萬29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68萬1815元(計算式:醫療費21萬8915元+看護費用14萬500元+交通費用2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所搭機車之駕駛人蔡睿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次因、蔡睿詮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三成、蔡睿詮佔七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原告既係藉由駕駛人蔡睿詮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蔡睿詮係為原告駕駛機車,自應認為蔡睿詮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即應與蔡睿詮負同一過失責任,且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68萬1815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20萬4545元(即68萬1815元×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2588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957元(即20萬4545元-10萬25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1957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