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偉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無故朝民宅社區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玩具槍1支及其照片。
三、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依卷附照片所示,可知該玩具手槍外型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時間、地點朝民宅社區射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