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
原告 陳思嘉
被告 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境光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時47分許、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9,000元、4萬8,300元至中信帳戶內,原告另有匯款2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5,3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7萬7,3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300元,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2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供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