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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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18號
原告 陳維陽
被告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用餐時,因大聲喧嘩遭原告制止,被告竟在上開店外騎樓處以:「報啊,立馬報警,肏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