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臺電大樓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二顆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二顆。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隨身攜帶菸盒中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二顆(總毛重○點八七四四公克,淨重○點六二一六公克,取○點○三四三公克,餘重○點五八七三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八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而該扣案之藥錠二顆,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前述,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復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持有數量不多且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藥錠二顆,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無誤,已如前述(總毛重○點八七四四公克,淨重○點六二一六公克,取○點○三四三公克,餘重○點五八七三公克),係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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