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34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0相對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國華 會計師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本院98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 許薇貞 、 許志堅 、 趙晶雲 及 許愛貞 所有之相對人股份,合計241,800股,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故聲請人自99年10月6日起已為相對人之合法股東,持股百分之41.69。惟相對人未依規定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被經濟部處相對人董事長新臺幣(下同)2萬罰鍰在案。嗣相對人雖曾通知召集101年度股東常會,但聲請人要求於股東常會10日前查閱相對人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竟遭以需先支付費用拒絕,且相對人於開會前後均未檢送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無所悉。茲為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資誠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再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而由訴外人許志堅(自稱係相對人之董事)具狀陳報:相對人早年虧損負債19億元,停止營業20餘年,亦無任何受僱員工,相對人曾通知召集101年度股東常會,聲請人雖要求查閱各項表冊,但因相對人久無營業收入,亦無受僱員工可安排相關事宜,乃函請聲請人預先支付費用,詎聲請人既不先支付費用,亦不出席101年5月30日股東會,至該次股東會流會。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意義之法律騷擾不曾停歇,先起訴請求相對人容忍查閱抄錄股東名簿,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毫無實益,而對其最有利益關係之股東會反而不參加,實無理由。因相對人歇業甚久,無任何資料可供檢查,亦無財力支付檢查人之費用,本件檢查人之選派對聲請人亦無實益與必要,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241,800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10月6日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命為證,又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0,000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前所述,聲請人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之關係人許志堅雖為前揭答辯,然該等理由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且相對人既已歇業多年,亦不致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故認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資誠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國華會計師有無擔任本件檢查業務之意願,經其於101年8月29日函覆同意擔任本件檢查業務之檢查人,本院審酌王國華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具審計服務經驗18年,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理事,亦於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擔任講師,現職為資誠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其學經歷簡介在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