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李佩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蘇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蘇志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蘇志秦於民國100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蘇志秦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83元,及其中399,
983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88,331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8,314元,及其中本金399,983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8,331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蘇志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蘇志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蘇志泰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蘇志泰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99,98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蘇志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399,
983元部分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 蘇志秦復 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貸款期限
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並應於每月2日前還款,蘇志秦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101年6月4日),尚餘本金88,331元未依約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88,331元部分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又因蘇志秦已於100年2月1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被告既經法院選任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其債務,是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NEW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誤。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