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周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周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350公克)及吸食器1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初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不具備,所為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1月19日上午7、8時許,被告於該時點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可確認。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4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2月9日因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檢察官嗣認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96年
3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卷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高周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顯與卷證相悖,應有誤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未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依當時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實體審理,應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行追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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