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2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葆城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葆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城興業公司)滯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1,111,91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1年7月16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90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葆城興業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朱玉明 (原名 朱文龍 )已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葆城興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0年6月20日產業商字第10037190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葆城興業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朱玉明一人之情,亦有該公司章程、清算人查詢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朱玉明為清算人至明。又葆城興業公司唯一股東朱玉明已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朱徐銀妹朱秀蘭朱昭榕朱勝峰朱明生朱申玉朱珮禎 均已拋棄繼承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6月13日投院平家字第1010001065號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據聲請人所提朱玉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埔戶字第1010001571號函所示,朱玉明尚有配偶 莫文君 之法定繼承人,且莫文君為大陸地區人民。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玉明於100年9月15日死亡,縱使其配偶莫文君未向其住所地之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亦須至103年9月15日後,始視為莫文君拋棄繼承,準此,在103年9月15日以前,莫文君仍為 朱玉君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葆城興業公司之股東朱玉明死亡後,既尚有前述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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