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燕玉 被上訴人 莊明祥 被上訴人 謝博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侵害民眾權利,假借警察身分,有恃無恐,無以自律,應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以正之,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盤查等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使用公用電話,與一般人使用手機聯絡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使用手機,查證上訴人是否有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然被上訴人僅稱手機普遍,並無稱「連絡不同,有具體危害」,而具體危害要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危及本人或他人,原審法官故意違反事實製造有具體危害,致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又原審判決稱:上訴人自陳當時其帶二個長包包,各該包包長50公分寬30公分。原審法官誣指上訴人自陳,危害上訴人權利。原審判決明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能是通緝犯,可能是…之假設性及無證據手段,誣指上訴人各種罪名,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卻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
5日在台北市○○路○○○號便利商店前打公用電話,被上訴人基於現在手機使用普遍,使用公用電話恐有其他原因,上訴人身上復背有二個體積相當大的包包,基於該具體事實,懷疑上訴人身分有問題,認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或為防止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具體危害,於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姓名後,被上訴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查證上訴人身分。原審判決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審法官故意違反事實製造有具體危害等語。惟查,細繹上訴人所為主張,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上訴人所稱之法令、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其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等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上訴狀所載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