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04號聲請人 蔡銘仁 債務人 羅文浩 相對人蔡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文浩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羅文浩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民國105年2月15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因羅文浩信託財產登記與相對人蔡銘仁,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區│新仁││811│1005.00│10000分之23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2462│臺中市大里區新│集合住宅│二層:75.23│陽台:10.22│全部││││仁段81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6層│││││││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230巷││││││││17之2號2樓│││││├─┴──┴───────┴────────┴──────┴──────┴────┤│共同使用部分:新仁段2468建號,面積:107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872分之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