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為警攔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左、右側後視鏡為警攔查」、第12行關於「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4554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被告楊國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原名 楊朝欽 )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9月間,又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11月間,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自106年7月3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安和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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