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達(民國00年00月生)告訴被告游程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1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 游程榮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榮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往文心南七路之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文心南路右轉三民西路,而與吳○達所騎乘沿文心南路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達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游程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吳宗達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程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文心南路右轉三民西路,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同向沿文心南路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