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有喝酒,不記得也不知道有罵警察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表明係因警員說話很衝,所以伊才辱罵警察等情(參偵卷第5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犯後仍清楚知悉案發之原因,可認被告縱有飲酒,惟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罪。被告先後以「操你雞掰」、「幹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 陳柏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第三人 許春木 發生爭執而前往派出所,於員警勸阻時竟以上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非是,並兼衡犯後雖表明坦承犯行,然仍以「不記得、不知道」置辯,難認真心悔意,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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