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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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陳平偉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被告陳平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偉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8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某酒吧內,飲用仕高利達洋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66-3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居處。嗣於106年8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鐘祖聲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