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吳義煌 、 陳依菁 發生拉扯、傷害糾紛(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賴嘉億等人帶回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調查。詎賴嘉億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接受執行職務之員警 凌謀國 調查、詢問之際,因酒後缺乏自制力且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派出所辦公桌上供公務使用之電腦鍵盤拿起,並重摔在辦公桌上2次,致該電腦鍵盤之按鍵4個因卡榫斷裂或按鍵逸失因而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普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6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6年7月16日、106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損壞之電腦鍵盤照片2張(見偵卷第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請員警將該遭損壞之電腦鍵盤送至本院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則本件被告所重摔之派出所電腦鍵盤,既係供員警於執行查閱、登錄資料、製作筆錄等職務時所用,屬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而被告將該電腦鍵盤重摔而導致其中按鍵4個無法正常使用,係使該電腦鍵盤之部分效用減損,應為損壞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因酒後自制力
欠佳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於員警執行公權力欲協助其釐清糾紛之際,不思尊重國家公權力,反恣意憑藉酒態,極度魯莽以徒手重摔派出所內之電腦鍵盤而損壞之,顯見其主觀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客觀上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就所損壞之電腦鍵盤,另購買全新之電腦鍵盤賠償予繼光派出所,並向當日執行職務之員警凌謀國道歉,此有106年8月17日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職為水電、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見偵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