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天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梁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當
場交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面予被告為營業使用,惟被告竟未履行義務,未
返回原告公司繳付服務費並逾期未參加106年4月21日車輛
定期檢驗,原告遂依約於106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並以該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